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二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废止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地税发[2005]134号)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此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发生《办法》第六条明确的财产损失,由纳税人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申报期时自行申报扣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二、企业发生《办法》第七条明确须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企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以下审批权限直接报审批机关审批:

  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金额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地方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金额超过100万元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上级审批文件后,不再行批复文件,应以通知形式并附上级批文及时告知企业。

  三、2005年9月1日起废止《贵州省地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实施办法》(黔地税发[1998]201号)。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此前已受理纳税人申报的2004年底以前发生尚未批准的企业财产损失,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地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实施办法》(黔地税发[1998]201号)执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受理2005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企业财产损失,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及本通知规定执行。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