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开办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定点屠宰场(厂、点)同时吊销《定点屠宰证》。
第三十二条 因畜禽及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主办单位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处罚;其他行政处罚,由区、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场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开具现场处罚决定书,并向所属行政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政工作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吊销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抽取检疫样品的;
(五)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