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疫员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牲畜的免疫,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员发现染疫或者可疑病畜,应当立即上报畜禽防疫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检疫员应当监督、指导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进行消毒和对粪便、垫草、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畜禽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辖区域内的畜禽饲养、屠宰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场(厂、点)或者从事屠宰加工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收购、屠宰、加工和销售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相当合格产品价值10倍至1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收购、销售无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货物价值10%至30%罚款;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处以货物价值30%至50%罚款。
第二十八条 收购、销售来自疫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货物价值l倍罚款,并予以强制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无检疫证明或者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以及承运病死、染疫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者处以运费l倍至5倍罚款。畜禽及畜禽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