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发放和管理。
(三)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和处理。
(四)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运输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一)经公路进出本市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接受公路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的,方可放行。
(二)经铁路、空港、海港到达本市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到达站(港)应当将货物到达的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站查验。
(三)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承运方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方可承运。经公路在本区、县内运输的,凭产地检疫证明;跨市和区、县运输的,凭运输检疫证明。经铁路、空港、海港运出的,必须经铁路、空港、海港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检查、消毒、签证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条 开办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有检疫证明,证物相符。畜禽肉必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包装的畜禽产品,其包装上必须印有兽医卫生检疫合格标记。
批发畜禽产品的,货主应当到动物检疫机构将大额检疫证明换成小额检疫证明。
市场主办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畜禽产品质量管理人员,负责畜禽产品的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二十二条 牲畜交易市场的检疫监督管理:
(一)开办牲畜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区、县动物检疫机构应当派专人进场检疫。
(二)牲畜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兽医卫生防疫规定,有消毒设施和设备。
(三)进场牲畜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无证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在入场前补检、重检;没有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补作消毒后方可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