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疫员必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国家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检疫证明必须有检疫员签名。
第十四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户)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对畜禽定期进行免疫、驱虫、消毒、检疫净化。
(二)活畜禽离开饲养地必须进行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检疫机构根据其运往地点不同分别出具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畜禽临床检查有疫病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屠宰畜禽时,从事屠宰的单位必须查验待宰畜禽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证物相符,方可屠宰。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两侧臀、肩、肋等处各加盖验讫印章;在家禽翅、腿等处加封检疫标记。
(三)屠宰场(厂、点)应当严格执行屠宰登记和卫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场(厂、点)由动物检疫机构派驻专职检疫员实施检疫、检验。具有检疫条件的,可以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疫、检验。
本条例实施前实行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出具国家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并接受监督检查。
(五)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合格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记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屠宰场(厂、点)。病害畜禽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工作由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由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兽医卫生监督员必须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执法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公路、铁路、空港、海港设立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