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屠宰
第八条 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许可证制度。屠宰场(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不准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屠宰场(厂、点)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所在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场(厂、点)建设竣工,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
(四)申请工商登记时,必须持《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
驻屠宰场内的固定屠宰户必须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应当按照人民生活需要、畜禽生产规模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市中心六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场(厂、点)。
第十一条 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疫规定。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备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应当有便于涮洗的墙裙、水泥地面和上下水道。用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由市和区、县动物检疫机构负责,由检疫员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