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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废止

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马、骡、驴、牛、猪、羊、兔、犬等;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肉及油脂、脏器、皮、头、蹄、毛、骨、角、血、种蛋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监督和检疫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办法。屠宰和检疫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畜禽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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