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二月内,行政处罚决定应在一月内审查终结,写出审查终结报告,因特殊原因在审查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备案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经备案机关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部分条款相抵触的,通知其改正或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越权设置强制措施、许可制度或处罚、收费等项目的,通知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有问题的,通知改正;
(四)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审查机关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的矛盾是因上级部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造成的,审查机关应逐级上报;
(五)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行为逐级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六)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进行政行为;
(七)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八)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九)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书》,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送制定文件的机关。被通知机关必须按《处理决定书》的要求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将全年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情况,于次年的第一季度内报告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目录报州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