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审查听证申请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听证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当事人拟将受到的处罚金额是否达到听证申请的条件,以及当事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
经审查,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未达到条件,税务机关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
经审查,当事人的听证申请达到条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
税务机关在对具体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中,确因案情复杂、证据补正等特殊情况,不能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适当延长听证会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节 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在向当事人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上写明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及应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提出回避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辟。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八条 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或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场中有权对听证会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有权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但不得对与案件有关的争议问题进行裁决或表示意见。
第四节 听证通知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