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82条改为: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83条改为: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议事项。
第86条改为: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87条改为: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根据本工作规程第81条第二款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请求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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