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市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有关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询与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