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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贯彻执行《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贯彻执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

安徽省贯彻执行《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施办法
(皖办发〔2007〕1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06]30号),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党员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党员干部;
  (三)省属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中的党员,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办法;乡镇、街道和市直、县(市、区)直机关正副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基层站所党员负责人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及出国(境)留学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内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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