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对需持证上岗的特种设备设施使用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审查不严的。
第八条 各级政府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资产和设备设施使用管理工作领导和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资产和设备设施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或重大隐患不及时解决或督促整改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在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调查、责任认定、处理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追究人民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追究行政机关或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追究行政机关或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由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追究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实施。
追究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追究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任免机关实施。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对象依照有关规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申诉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复查复核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