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家环保局乡镇工业污染物排放系数手册》的规定,环保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矿山企业废渣排污费和废水排污费,并全额上缴国库。
(一) 如矿山企业根据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有三防(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的堆放场堆放废渣,不征收废渣排污费。
矿山开采中排放废水根据环境监测结果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矿山开采中产生噪声、粉尘并且形成污染的,根据环境监测结果征收排污费。
(二)如矿山企业在矿产品洗选加工中排放废水,按照实际监测结果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洗选中产生的废渣,未按规定处置的,按加工原矿石13元/吨征收废渣排污费;废渣堆放在有“三防”设施的堆放场,或者被综合利用的,不征收排污费。洗选加工中产生的噪声、粉尘污染,按照实际监测结果征收排污费。
(三)矿山企业在矿产品的焙烧、冶炼、电解中排放污染物应交纳的排污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结果征收排污费。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7号)、《
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川府发〔1983〕114号)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开采、洗选的铅锌精粉及以下的初级矿产品销往市外的,由工商部门按成交额的0.8%收取市场管理费,其他不再征收。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依据市政府的规定,核发涉及铅锌矿矿山收费的《收费许可证》。上述部门凭物价部门专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征收相关规费。
第十七条 规费征收主管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征收相关规费外,不得向矿山企业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市级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除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外,不得向当地矿山企业征收除本办法规定规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十九条 为方便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方便矿山企业缴纳规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法定标准,采取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的方式征收,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自收汇缴专用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