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202号)第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向税务部门提出减税申请,并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铅锌矿资源的,按照2.5元/吨标准征收资源税。
第七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第
三十三条关于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矿山企业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摊销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矿山企业通过市场化配置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所支付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摊销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
(二)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企业申请书的收受益年限摊销;
(三)法律和合同或者齐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四)对大中型矿山企业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年限超过10年的,如企业在当地对其开采的天然矿石进行深加工,且生产的最终产品为精锌(铅)锭以上产品的,经矿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权税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确定优惠摊销年限。
第八条 上述税收管理及税率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以新的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九条 税务部门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对其他税种的征收管理。
第二节 规费征收标准
第十条 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局、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价字非〔1995〕118号)、雅安地区物价局、雅安地区财政局、雅安地区水电局《关于贯彻执行〈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雅地物〔1995〕95号)及雅安市物价局、雅安市财政局、雅安市水利局《关于调整市场化配置矿山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雅价发〔2006〕115号)文件精神,矿山企业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并全额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