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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林权登记按自留山、责任山、退耕还林地、承包造林地、森林资源有偿流转所获林权等不同类型分别申请登记;凡林权权利、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期限不同的,均应分别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关自留山的林权登记申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自留山以我省落实林业“两制”时期划定的为准,不得擅自调整,面积不准扩大。集体按规定已经收回的,也不得再作为自留山分配。凡是没有自留山的也不得再重新分配。
  (二)自留山林木可依法继承。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继承应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范围内,并按法定程序处理。被继承人死亡,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法定继承人的,自留山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林权证仅为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迁出的,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法定继承人继承自留山林地使用权。
  符合自留山继承条件的,限期内由村出据证明,持原林权证到公证机关公证,依法办理继承手续,凭原林权证进行申报登记,并在申请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中注明原持证人、公证书编号。逾期不办理继承手续的,视为放弃,由集体收回。
  (三) 自留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再属于自留山,其林地使用由无偿使用变为有偿使用,使用者应交纳土地使用费。全户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留山不得转让,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通过有偿使用林地的形式继续经营。
  (四) 原自留山林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原持证人死亡或户口迁出的,申请登记时可更名为原户其他成员。

  (五) 因生产建设需要,申请登记前已由集体经济组织将原自留山给予调换的,可按原面积重新丈量认定,明确四至,予以登记。
  (六)五保户迁入敬老院的,其自留山由集体收回。
  (七) 依上述有关情况集体依法收回的原个人使用的自留山,视其经营状况,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地上林木等附着物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集体山林和承包集体荒山造林的申请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承包经营管护集体山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集体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登记申请,林权证发给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者不发林权证。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的利益关系按承包合同执行,并在申请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和林权证“注记”栏中注明。
  (二 ) 个人承包造林(含承包荒山、采伐迹地造林),林权为个人和集体共有的,由承包人提出登记申请,林权证发给承包人,在申请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和林权证“注记”栏中注明集体和个人的收益分成比例,经营权归承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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