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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3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1日)废止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
(川林发[2002]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登记发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国务院国发〔2000〕24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林权权利人),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和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林权流转、政策性收回、划转、调换等原因,林权权利人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丧失的,林权权利人到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集体和个人的林权登记、原有林权证的换发。
  退耕还林工程林权证的登记发放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林权登记、林权证换发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理机关,依法负责受理集体和个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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