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进行调查、鉴定;
(六)开展行政执法,查处防雷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消防、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推广应用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计算机场站(室),易燃易爆场所和重点防火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 从事防雷工程及防雷抗静电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证书,并遵守中国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从事防雷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严禁无证设计防雷工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工程和强、弱电接地装置,建设单位在报送规划审批时,其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其他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其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工程设计审核不合格时,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相应的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防雷工程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施工,由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测,并将阶段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