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自愿申请或者同意成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工作联系点,应当填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工作联系点申请表》(附件1),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在用人单位建立联系点时,应审查以下资料: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工作联系点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三)其他必要资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符合建立联系点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立为联系点。
联系点自确定之日起满3年即终止,有关单位可以申请延续。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确定用人单位中熟悉人力资源管理、社会责任心强、愿意协助开展法制工作的人员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工作联络员。
各区县应当将联系点和法制工作联络员的基本情况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制工作联系点备案表》见附件2)。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联系点应当加强日常联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或者制定涉及用人单位利益的政策文件时,应当听取联系点的意见。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联系点提供以下服务:
(一)及时发送最新劳动保障法规政策文本;
(二)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理解适用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三)为联系点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规政策;
(四)听取联系点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意见建议并向有关制定机关反映;
(五)提供其他法制工作支持。
第十二条 联系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在本单位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宣传培训;
(二)反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三)收集并反馈对起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建议;
(四)参加有关法制调研活动;
(五)配合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工作。
第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联系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