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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四)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八)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的,可以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申请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再次鉴定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的,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性质有明显差异的,再次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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