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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应当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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