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公布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
市城市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调查处理完毕,并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明确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依法应当由劳动保险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正常的营运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一班次信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做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 、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营运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电营运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前经将非法营运车辆暂扣,责令行为人人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从事非法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交收缴其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墔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三以下的罚款;赞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交通的;
(二)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基前后三十米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