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面积超过一平方米、长度超过二米的物品乘车;
(六)醉酒者、精神病者和学龄前儿童单独乘车;
(七)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八)不得在车厢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九)不得在车厢从事营销活动;
(十)不得擅自动用、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者实施其他干扰车辆运行安全的行为;
(十一)其他有规定。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枢纽站、侯车亭、站牌、站杆、供电线网、变电站、电子轨道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车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危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公共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大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重大事故后,应当护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组织相关偏听则暗对经营运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对经营者奖惩或者线路经营权投票和取得下一期线路营运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