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服务质量标准;
(三)有偿使用费;
(四)票价;
(五)配置的车型的数量;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动权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第十六条 因市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日在站点及车厢内显要位置张贴广告;必要时,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提前在十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广告。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营运,不得借故占用其他路线继续进行营运。
第十七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确顼停业,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在此期间,经营者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内需要营运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转让线路运营权。
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正常营运。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营运权证书及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严重违反线路营运权协议的,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另行招标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行车间隔、营运时间和行车作业计划营运,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三)建立全营运管理,营运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