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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九条 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到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品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名;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应当统一站名;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非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第三章 线路管理

  第十条 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 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
  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 已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运营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靠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营运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运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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