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应当按规划建设污水净化处理设施。污水净化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伊通河河道。
第十七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林、护岸林、风景观赏林及其他绿地由市伊通河管理机构统一营造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绿地、破坏林木、花草,采集花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第十八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影响行洪安全的高秆植物;禁止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晒粮、埋坟、开荒种地、放养畜禽;
(二)弃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残雪;
(三)在滩地上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网鱼、炸鱼、电鱼、毒鱼;
(四)射杀、捕捉野生动物;
(五)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
(六)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拦河闸、涵闸闸门等专用设备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
(二)提取河水、开渠引水、开采地下水;
(三)修建用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建设管理的设施;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