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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北交通文明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严禁违法扣留车船和证件。

  第五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对暂扣车船要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暂扣车船丢失或者损坏;不得使用暂扣车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销毁、拆解、变卖暂扣车船。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暂扣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创新征收方式,积极推行同城通缴、银行代收、网络缴费等方式,方便当事人缴费。

  第五十三条 收取交通规费必须有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减免交通规费。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征收交通规费时,应使用由省级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严禁使用其他票据替代统一规定的票据收取交通规费,严禁收费不开票据。

  第五十五条 实施交通执法执法时应使用省厅统一确定的执法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第五十六条 执法文书中除编号和数额、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外,应当使用汉字;手工填写的文书应当使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第五十七条 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第五十八条 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第五十九条 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按指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交通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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