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发生停(歇)业时,将原购发票和发票领购簿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保管,待复业时领回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所购发票发生水浸、失火、毁损或丢失、被盗等问题,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将残存发票或刊登作废声明的报样连同《发票准购证》报主管地税机关,各局审核无误后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如遇发票统一换版、更换监制章或次版发票等事项时,原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旧版发票登记造册连同《发票准购证》,集中送主管地税局缴销。
第二十五条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准购证,应当保存五年。期满后,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验监督销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损毁。
第二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严重违反税务管理和发票管理行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
第二十七条 各局应按期编制《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和《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
第二十八条 各局遇到发票统一换版或在发票印制、领购环节发现的次版发票等事项时,应对发票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并进行核销,填报《发票核销情况分类统计表》,报市局备案。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局应重点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等主要环节进行检查。
(一)检查发票是否按规定程序领购,领购手续是否齐全。
(二)检查购票和用票情况与申报纳税是否相符,有无申报异常。
(三)检查是否按规定填开,有无应开而未填开发票或用其他单据代替。
(四)检查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合法。
(五)检查是否按规定保存发票,帐物是否相符。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需要将用票单位和个人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调出查验的发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