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纳税人购票时,持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的发票准购证到发票销售窗口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计征税款。发票和税票上分别注明税票和发票号码。
各区(市)县地税局应设立专用窗口,办理代开发票业务。代开发票时,应严格审查其提供的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并登记《代开发票分类明细帐》,按期编制《代开发票情况统计表》。
第十七条 发票的使用区域与发票监制单位的管辖区域一致。临时跨县(市)、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证明”后,根据其经营情况核批配售发票的种类及数量,同时按规定要求其提供有经济能力的保证人,或者根据其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没有持“证明”的,不得供给发票,只能向当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八条 收取保证金须开具收据,登记《发票保证金明细帐》并建立保证金结报制度,填报《发票保证金收取退还抵缴报表》。对按期缴销发票和按规定缴清税款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对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配售发票,可实行验旧购新、缴旧购新或批量供应等方式。目前我市主要采取批量供应的方式。实行前两种购票方式的纳税人再次领购发票时,主管地税局应对前次领购的发票存根联进行查验或缴销后,窗口方子配售发票。
第二十条 售票窗口(点)人员应严格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次核准的种类、数量配售发票,不得随意增减数量或改变发票类别。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发票工本费,并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二十一条 各地税局应按时向市地税局报送《普通发票管理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四章 发票的缴销和核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变更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持《税务登记变更表》或《注销税务登记表》到主管地税局缴销原购买(申请印制)发票和发票准购证。各局对收缴的发票和发票准购证审核无误后,登记冲减原用票单位和个人购印发票的记录,进行缴销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