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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7修订)[失效]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依法送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当场处罚或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应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不得拖延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措施备案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措施,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家和本市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可以检查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也可以对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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