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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2010修正)(发布日期:2010年11月8日,实施日期:1998年10月23日)废止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七日以政府令第46号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以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二)负有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四)受委托享有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第二条 规定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不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及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检查和督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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