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使用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北京市财政局组织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章 处罚原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1违反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2截留、挪用、侵占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
3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4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5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6项目组织单位利用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盈利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7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上述行为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将立即停止拨付并追缴已经取得的项目资金;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使用国际市场开拓资金。
第三十四条 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并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业务需要,管理部门可委托咨询公司、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项目的评估、论证及审计等工作,以保证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评估、论证和审计工作的顺利实施,强化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获得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两年后没有出口业绩的,不再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北京市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
北京市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京经贸计财字[200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