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财字〔1985〕246号 1985年6月12日 安徽省民政厅)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1984〕办33号发布的《
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附则第
一条规定,为加强我省各级民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工作,健全财务制度,明确职责范围,切实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队移交地方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管好用好民政事业费,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一)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均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
《办法》执行。
(二)
《办法》“其他民政事业费”第
八条“其他费用”,仅用于民政部门为开展业务工作所必须的费用和属于其他民政事业费范围的必要开支。
二、预、决算的编造和报送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各项事业发展计划和实际需要,参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造民政事业费预算建议指标,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抄报上级主管民政部门。
(二)民政事业费的年度预算指标,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事业需要和财力的可能进行安排。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下达的年度预算指标和上年结余,编造分款、项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款。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因任务增加或开支标准提高,需由地方财力安排预算指标时,可由民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数编报,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的可能审核追加。
(四)省拨专项指标,由民、财两厅商定后下达。一般自然灾害救济费,应由地方预算统一安排解决,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在各地财力确实无力全部解决时,由各级政府根据实际受灾情况编造预算报省人民政府申拨专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