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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9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7日)宣布失效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确保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正常维护和使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系指城市排水管道、明渠、沟塘、泄洪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贯彻谁排水、谁交费的原则。
  第五条 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
  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缴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六条 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l8-86)》的规定。超标排放污水,腐蚀、淤塞、损害排水设施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水费作为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排放污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每一立方米征收0.08元排水费;排放污水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每一立方米征收0.10元排水费。
  排水费收取标准的变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条 污水排放量按下列标准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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