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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限制养犬规定[失效]

  第三十六条 取得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犬只死亡或失踪后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饲养、出售无免疫证明犬只的,公安、工商或畜牧部门暂扣犬只并交兽医卫生防设机构予以免疫;免疫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擅自遗弃犬或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规定圈养犬只或监养不善致使圈养的犬跑圈或失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追回,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重点限养区的饲养人违反本规定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饲养的犬只咆吠影响居民正常工作和休息时,公安部门应责令饲养单位或个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准予养犬证件。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犬只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或犬只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或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吊销证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章行为时,对当事人的同一违章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章行为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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