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单位、个人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犬只卫生防疫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按畜牧部门的规定,定期由兽医卫生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并办理犬只免疫证名与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从事养犬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兽医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建立犬只卫生防疫制度,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新引进的犬只必须自引进之日起15日内,到兽医卫生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销售外埠养殖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15日内,为该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销售犬只应当向购买方提供犬只免疫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从外埠带犬进入本市饲养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并自带入本市之日起15日注射狂犬病疫苗,同时依照本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
第二十二条 从外埠携犬经过本市并居留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并提供动植物检疫部门出局的检疫证明;需在本市居留6个月以上的,应依照本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养殖、销售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具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疑犬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携带狂犬病病毒的,应立即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肉用犬养殖单位或个人可宰杀肉用犬外,犬只因其他原因死亡的,饲养户主或捕杀个人应将死犬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并在年检时予以审核。
第四章 犬只饲养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犬只必须圈养:
(一)烈性犬及其他大型犬只;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径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