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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限制养犬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7日)废止

石家庄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6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养殖、销售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内各区(不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本市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县(市)、矿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边缘的村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的规定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所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养制度,遵循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犬只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擅自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犬只饲养、养殖、销售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形成犬只交易市场。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每户居民准许饲养一只体长不超过60厘米、体高不超过40厘米的小型观赏犬。一般限养区居民饲养犬只种类可不受限制,数量不得超过2只。
  重点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般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重点限制区居民养犬,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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