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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7日)废止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4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用水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逐步实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 推广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鼓励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提高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
  第八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石家庄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对县(市)、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县(市)、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状况及计划部门确定的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和单位年度用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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