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九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被扣车辆丢失、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扣车辆,拍卖所得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件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的;
(三)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更换驾驶员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转让、继承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