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或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属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待租装置由市、县(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设区的市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四十一条 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在航空港、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港口、宾馆、大型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和城市主干道、繁华地段等,划定公益性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停车场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公益性营运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点不得收取停车费。
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应当加强管理、文明服务,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得单独针对出租汽车设定禁行路段。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办公地址,接受社会公众对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的综合评价体系,加强对市、县(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