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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2007修正)

  第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自领取中标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标确认书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费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组织招投标活动的市、县(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核准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营运。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实际经营时间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继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被依法吊销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管理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以无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转让和继承。经营期满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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