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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8月28日,实施日期:1995年10月1日)废止

大连市城镇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1993年6月8日 大政发[1993]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完善职工待业险制度,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不含农民合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市及县 (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应领导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做 好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 训练,生产自救、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待业救济金发放和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项工作。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分级管理。其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企业借用生产自救费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其纯收入。
  第五条 单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私营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全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六条 单位缴纳待业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税义务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无纳税义务的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 事业单位在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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