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宜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并配备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专用防护设备,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返工。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整个建设工程均不予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属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投资兴建的有关部门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属投资兴建的建设单位所有,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并按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期限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长期闲置未用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调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