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监督。
第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本市或所在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划拔使用。人防战备用地,根据实际需要予以保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用地、用电、用水、占道、税费收缴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 在本市城区、省级人防重点县市的市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本数,下同)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1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7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在本市城区、省级人防重点县市的市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建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