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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失效]

  (一)掏金、采矿;

  (二)倾倒泥、沙、石、工业废渣、尾矿、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鱼岛、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

  (四)种植水生作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航道管理范围以内进行上述活动,必须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还应征得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后报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并在规定的水域、河床范围内,按规定的作业方式和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枢纽、过船建筑物上、下游各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或捕捞作业。

  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和岸坡修建码头、滑道以及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工程施工作业的,必须事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施工时,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通航。施工完毕必须按规定时间清除遗留物。对围堰、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三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

  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和航道事业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航道的管理、养护和建设。

  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用航道的管理和养护费用,由航道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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