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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失效]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仲裁庭处理三十人以上的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仲裁委员会之间移送的案件,其处理时间重新计算。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时间内。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一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伪证或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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