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诉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对下列情况作出仲裁决定:
(一)对管辖有异议的;
(二)驳回申诉的;
(三)中止、终结和恢复审理的;
(四)是否回避;
(五)是否准许撤诉;
(六)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的笔误;
(七)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决定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实行举证制度,当事人有义务向仲裁庭提供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下列情况,企业应提供证据: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应提供职工违纪事实、实施思想教育的材料和处分决定(含讨论处分决定的会议记录);
(二)企业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职工作出处理决定发生的争议,应提供企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的依据以及讨论通过该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
(三)因履行劳动合发生的争议,应提供劳动合同书;
(四)其他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