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按下列分工进行仲裁;
(一)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内四区省属以上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本市有重大的,以及市区内外籍员工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各类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各类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四)市仲裁委员会和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相互委托处理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三十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成立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待权力。
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应适当给予办案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