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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八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厂(分公司、分店)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 总厂、分厂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分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不成,可以向总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总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起三十日内结束;分厂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和总厂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分厂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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