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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大政发[1995]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人。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企业被兼并或合并的,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分立的,分立协议规定承担处理遗留问题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分立的,分立协议规定承担处理遗留问题的企业为当事人,分立协议没有规定的,由分立企业协商确定当事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企业分立的政府部门确定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着重调解和及时处理的原则。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国家、省、市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参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讨论通过且与劳动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企业规章制度等。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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